《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yè)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yè)人員中指定。”這種規(guī)定的出現,可能是考慮到中國現有體制及狀況,但在實踐中,這一規(guī)定給破產清算工作帶來了較大的困難,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這一規(guī)定將破產清算組的成員局限在兩個政府部門,即破產企業(yè)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政府財政部門。破產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廣、極為復雜的案件,案件中的許多事務是這兩個部門無法解決的,必須求助于其他的職能部門和專業(yè)部門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盡管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選用清算組成員時擴大了涉及面,但總是有礙于法律的規(guī)定,顯得不完善,在相當的程度上影響了破產案件審理的質量;二是這些被指定為清算組成員的企業(yè)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部門的人員行政事務較多,往往沒有時間和精力顧及清算組工作;三是這些人員往往不具有破產清算的法律知識和專業(yè)知識,工作上具有相當的盲目情,甚至感到舉步艱難,從時間上、質量上影響清算工作;四是這些人員均系破產企業(yè)所在地的上級領導,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時不時地流露出地方保護主義的色彩,造成行政與司法相互牽制甚至沖突,不利于破產案件的公正處理,使得外地債權人權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見紛紛。如T市某工藝品廠破產,以該廠主管部門鎮(zhèn)工業(yè)公司及財政所等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將一些價值高的資產分配給本地債權人,而遠在千里之外的債權人卻分到價值低、體積大的破舊的設備,若運回單位,則運費基本與這些設備價值相當,不要又可惜。總之其合法權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破產清算組的組成人員必須調整。針對工作中出現的諸多這些實際問題,筆者認為對破產清算組組成人員的構成的改革勢在必行,方案及建議有三:
(一)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從經注冊登記的破產咨詢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的專業(yè)人員中指定,清算組成員由組長從上述專業(yè)人員中選聘,報人民法院批準;清算組成立后,可以從破產企業(yè)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以及工商、計委、物價、稅務、勞動、人事等部門聘請一些人員擔任顧問,對破產清算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名單報人民法院備案;
(二)在一定的行政區(qū)域如地市級范圍內,在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立一個破產企業(yè)清算的團體性組織,比如取名為“企業(yè)破產清算學會”,上述經注冊的專業(yè)人員經該中級人民法院考核合格后可成為該學會會,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有關清算工作直接由該學會組織人員承辦。這樣,一方面他們具有豐富的專業(yè)知識和清算工作經驗,能及時、熟練地清理破產財產,另一方面,他們接觸面廣,信息多,可適時地處理破產財產,為破產財產的分配和案件的審理鋪平道路;
(三)清算組成員應當有債權人代表。首先,清算組主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評估及分配破產財產,這些破產財產在除去法定份額外全部歸全體債權人共有,清算組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組吸收債權人代表成為其成員,有助于進一步增加清算組的責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其次,清算組的工作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jiān)督,而債權人代表進入清算組,有利于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組工作進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監(jiān)督。當然,成為清算組成員的債權人代表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推舉產生并經人民法院批準,以確保其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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