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筆者通過辦案實踐,認為這一時間規定不盡合理。從理論上講,企業一經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在法律上即告消滅,不再具有法人資格,而清算組最遲可以在宣告破產后的第十五日成立,那么在企業被宣告破產至清算組成立前的這段時間內,人民法院沒有能力也不可能拉管企業,因而企業的財產處于一種無人管理的狀態之下,極有可能人為地造成財產的轉移和損失的擴大。如前面提到的T市某工藝品廠破產,因該廠系鄉鎮企業,職工個人的集資款是該廠開辦的主要資金來源。職工們聽說自己的廠破產了,都感到很痛心,但最痛心的莫過于自己的集資,所以便想方設法要拿回自己的集資,于是便紛紛從廠里搬縫紉機、拿庫存品等。盡管人民法院得知后及時采取了緊急措施,包括責令職工退回所拿的財產,但流失的財產仍占破產財產的16%,這直接導致了債權人的受償比例由原來的13.8%下降為10.4%,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實踐中這樣的事例還很多。
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的這一規定應予以修改,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成立破產清算組,這樣有利于破產清算組及時接管破產企業,保管破產財產,避免給債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利于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況且,絕大多數企業申請破產,往往就不具有和解和整頓的條件,成立清算組接管企業只是遲早的事,所以,將清算組成立時間前移與立法精神不相違背。因而是可取的。正是基于破產清算組有一個保管破產財產的重要職能,因而我們不難發現在外國破產法律中規定法院在破產公告中就宣布所選任破產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如《德意志帝國破產法》規定,法院在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同時,指定兩名財產管理人,并禁止債務人處理其財產。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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