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據此,我國破產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是以公平清理債務為己任,獨立執行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關。理由是:
1、清算組是民事主體。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因此,法律已賦予清算組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清算組是獨立的機關。清算組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受人民法院指導和監督,也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但清算組不隸屬于政府,也不是破產債務人或債權人的代理人,更不是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或下屬機構。而是公平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依法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職權,完成清算事務。
3、清算組是特殊的民事主體。清算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為目的的特殊組織。清算組設立目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性。特殊性主要體現在:
(1)、權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設立目的的限制,清算組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與破產清算工作為限。與清算工作無關的民事行為,清算組無權進行。
(2)、存續期間的特殊性。清算組因企業被宣告破產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隨著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目的得以實現,清算組失去了繼續存在的理由。故清算組的存在時間具有臨時性。
(3)、責任歸屬的特殊性。清算組僅以完成清算工作為目的,其雖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但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清算組為債權人利益而作出的民事行為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破產企業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破產財產是為全體債權人尚未分配的財產,因此,該賠償責任實質是債權人承擔。
(4)、清算組的行為具有特殊性。清算組的行為主要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從一定意義上說,其是破產企業部分職能的承繼者,繼續破產企業在破產前已經開始,尚未完成的行為。另一方面是為完成清算工作實施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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