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百貨公司以資不抵債為由,于2001年5月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經審查,該公司系隸屬于市商業系統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因經營管理不善及市場因素的影響等原因,虧損嚴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呈連續狀態。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裁定宣告該企業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并及時向債權人發出申報債權通知書及公告。但在法定期限內,據合議庭審查與統計,申報債權的數額僅為200余萬元,尚不足該公司負債總額的一半(該公司最大的債權人某金融系統,逾期未申報債權又未說明理由),而該百貨公司的破產財產經初步評估近400萬元。即破產財產的價值大于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有效破產債權,也就是說在該百貨公司的破產還債程序中,除去優先撥付的破產費用、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企業所欠稅款外,凡已申報的破產債權均能得到足額清償外,破產財產尚有剩余。這種情況在目前破產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尚不多見。
圍繞該案破產程序如何進行,在法律適用的問題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破產立法的本意是保證各債權人就破產財產公平有序地受償,現因申報的債權不足半數,大部分破產債權(未申報)不能公平有序受償,且因代表的債數額不足半數,債權人會議不能形成決議,破產程序無法終結;加之現有資產大于該企業已申報的負債,資尚能抵債,不符合破產條件,故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案的破產還債程序應繼續進行,未申報的債權為除斥債權不再清償,破產清算中多余的資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或同級人民政府收繳。
筆者同意本文中第二種處理意見,即該案的破產還債程序應繼續進行。
首先,我國的破產立法采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而不是宣告開始主義。即破產程序的開始是從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破產申請時,破產程序的效力及于該破產企業以及以破產企業為對象的其他民事法律程序。按照現行破產立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該破產企業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依法中止,對該破產企業的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也應依法終結或中止。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企業法人已經宣告破產還債,即“開弓沒有回頭箭”,這不能不說是破產立法關于程序設置問題上的一種缺憾(民事訴訟理論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權;而破產立法中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申請人或當事人的作為相當有限)。雖然現行破產立法中有關于“和解整頓”的規定,但只適用于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因此說,駁回破產申請是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該百貨公司申請破產還債案后又裁定駁回其破產申請,在法律適用上于法無據。
其次,企業法人破產的實質要件是“資不抵債”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呈連續狀態。筆者認為,這里的“債”是指企業的負債總和,包括破產債權和有財產擔保的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優先債權等,而不是僅指破產債權或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有效破產債權。第一種觀點的缺陷即在于將破產債權等同于企業的負債,片面認為破產財產多于破產債權、資尚能抵債不符合破產條件,從而推論破產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至于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債權如何處理,按照破產立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申報債權通知書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這項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稱為除斥債權。因此,逾期未申報又無法定免責事由的債權自然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此種債權喪失的僅是依破產程序依法受償的權利,但其代表的債權額仍應計入企業的負債。
第三,即使破產財產的價值大于有效破產債權,破產財產清償債務后有剩余,破產程序亦應繼續進行。除前面講過的兩點理由外,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因清算工作的效率與質量、破產企業債權與財產的清理與回收及市場因素的影響,加之部分破產債權因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或超過訴訟時效等原因,在破產債權與破產財產之間可能形成一種“此消彼長”的發展情況。至于多出來的這部分資產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按照企業法人組織形式和所有制性質的不同而區別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國有性質的企業法人,依照財政部《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破產財產按照法定程序清償后的剩余部分及其處置收入,由同級主管財政機關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繳,列入同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如果是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其破產后的剩余財產,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即集體企業財產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下列辦法處理:(一)有國家、本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企業職工個人投資入股的,應當依照其投資入股金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余財產中按相同的比例償還;(二)其余財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作為該企業職工待業和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等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最后,因本案已申報的債權額不足無財產擔保債權數額的一半,債權人會議無法形成決議,但債權人會議不能形成決議并不表示破產程序無法終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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