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的產物。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建立和運行,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不斷增多,筆者作為破產案件債權人的代理人,有幸辦理了兩件破產案件,親身體驗到清算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關系到破產案件的及時、公正審理,也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而現行法律的規定不甚合理且操作難度大。筆者擬就破產清算組的幾個法律問題作粗淺分析和探討。
一、 破產清算組的法律地位
破產清算組(在國外稱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業破產程序中清算破產企業財產。協助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機構。它的法律性質如何、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故而在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概括起來大致有這樣三種觀點:
1、 代理說
這種觀點認為,破產清算組在破產程序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職權的。根據所針對的對象不同,它既可以是債權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破產企業的代理人,如代為清理、管理破產財產,代為保管破產企業的帳冊、印章等文件資料,代為制定分配方案并具體負責落實等。而且,法律規定任何一個企業破產都必須成立破產清算組,所以它更是一種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 公務員說
這種觀點認為,破產清算組系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產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對破產企業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破產清算組在該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職權,通過履行其職責,依法剝奪破產企業對破產財產的占有、使用及處分權利,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破產清算組的職責是國家法律和人民法院所賦予的,所以它應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3、 臨時法人說
這種觀點認為,破產清算組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具有臨時法人的性質。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這里的“必要民事活動”應當包括清理破產企業未了結的業務、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追償債務、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賦予了破產清算組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從一定的意義上說,它具有法人性質;
(2)破產清算組是相對獨立的,破產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組建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但它一旦成立,即有權依法進行活動,不受政府的管制,債權人、債務人、破產企業均不得對其活動進行干預和施加影響。不然,破產清算組應在一定的職權范圍內進行活動,它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及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如《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最高人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四條規定“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受債權人會議監督”,所以說破產清算組既是獨立的,同時它的獨立又具有相對性;
(3)破產清算組的法人性質具有臨時性,因為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經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在企業破產程序終結時解散。它與政府部門的一些非常設機構相似,為完成某一特定的、緊急的任務而設立,在該任務完成后便告解散,所以它是一種臨時機構。
所以,破產清算組是根據《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定,由人民法院組建并協助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相對獨立的機構,它在一定意義上具有臨時法人性質。綜觀外國的破產立法,大都確立清算組(亦秋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這樣的法律地位,如英國于1914年頒布的現行的《破產整理法》規定:“清算人在法院監督下管理破產財產、清算人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保持獨立,居于二者中間處理破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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